被告许某系原告高某的儿媳,现与原告夫妻同住某新村一单元房内。2010年3月,原告高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搬离该单元房,将该房返还原告。被告许某则称原告已经将房屋转卖,其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无权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告高某与陈某签订卖断契,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某公司职工集资单元房及杂物间让售给高某。随后,高某付清卖断房款78000元,陈某将购房发票及门锁全部交给高某并负责协助办理该单元房土地使用证手续。2007年7月,原告高某又与其女儿签订卖断契,将坐落此单元房及杂物间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款卖断给其女儿。然而,陈某与原告高某之间、原告高某与其女儿之间均未就此单元房在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转让登记,房地产登记部门亦未就此单元房的权属向高某或其女儿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买卖双方虽就该单元房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物权登记,登记机关亦未颁发证明其享有该单元房权利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此,权利人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故原告高某与陈某、高某与其女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没有进行过户登记,故高某只能享有债权,而不享有对该单元房的所有权。鉴于上述理由,因原告高某不享有对该单元房的所有权,从而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本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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