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女)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9月按当地风俗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刘某婚约彩礼33.3万元、“礼担”1.9万元及价值3.3万元的钻石戒指一枚。被告回礼原告现金8.82万元和价值3万多元的黄金饰品。订婚后,被告即到原告家,双方同居。后双方因事产生争执,未能缔结婚姻关系。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扣除被告回礼部分,应认定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彩礼人民币26.67万元。鉴于原、被告订婚后曾同居生活以及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当地习俗及伦理价值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以判决被告适当返还部分彩礼为宜,遂做出上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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