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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寄养纠纷能否向法院起诉
作者: 来源: 阅读:85 时间:2010年05月27日
子女寄养纠纷能否向法院起诉

作者: 彭春英   

    案情

    2006年,江西省宁都县女孩张某与宜黄县小伙邹某结后生育一儿子,现年5岁。今年1月,邹某外出打工时,未经妻子张某同意,逐将儿子寄养到其姐姐家。事后,张某多次找到邹某姐姐,要求其将儿子还给她抚养,均遭到邹某姐姐的拒绝。为此,张某将邹某姐姐告至法院,要求邹某姐姐将儿子还给她抚养。

    分歧

    对该案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该案。理由是:张某与邹某系夫妻关系,现没有离,邹某作为儿子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之一,将儿子寄养到其姐姐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不应受理该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受理该案。理由是:张某与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对孩子也有与邹某同等的监护权,同样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而作为邹某的姐姐,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邹某擅自将儿子寄养到姐姐家和邹某姐姐拒绝张某领回儿子,侵犯了张某的权利。因此,法院可以受理该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以由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张某与邹某没有离,作为孩子的父母,双方均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和抚养人,具有监护和抚养儿子的权利和义务。而作为邹某的姐姐,在该孩子父母健在和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她不能担任孩子的监护人。邹某已外出打工,不便监护儿子,作为孩子的母亲张某,理应是孩子的监护人,但邹某未经张某的同意,擅自将儿子寄养到姐姐家中,由姐姐代为监护和抚养儿子,侵犯了张某监护儿子的权利。张某起诉邹某姐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该受理该案。

子女寄养纠纷能否向法院起诉

作者: 彭春英   

    案情

    2006年,江西省宁都县女孩张某与宜黄县小伙邹某结后生育一儿子,现年5岁。今年1月,邹某外出打工时,未经妻子张某同意,逐将儿子寄养到其姐姐家。事后,张某多次找到邹某姐姐,要求其将儿子还给她抚养,均遭到邹某姐姐的拒绝。为此,张某将邹某姐姐告至法院,要求邹某姐姐将儿子还给她抚养。

    分歧

    对该案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该案。理由是:张某与邹某系夫妻关系,现没有离,邹某作为儿子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之一,将儿子寄养到其姐姐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不应受理该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受理该案。理由是:张某与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对孩子也有与邹某同等的监护权,同样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而作为邹某的姐姐,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邹某擅自将儿子寄养到姐姐家和邹某姐姐拒绝张某领回儿子,侵犯了张某的权利。因此,法院可以受理该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以由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张某与邹某没有离,作为孩子的父母,双方均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和抚养人,具有监护和抚养儿子的权利和义务。而作为邹某的姐姐,在该孩子父母健在和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她不能担任孩子的监护人。邹某已外出打工,不便监护儿子,作为孩子的母亲张某,理应是孩子的监护人,但邹某未经张某的同意,擅自将儿子寄养到姐姐家中,由姐姐代为监护和抚养儿子,侵犯了张某监护儿子的权利。张某起诉邹某姐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该受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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